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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305号

童贤春诉刘永衡、被告喻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贤春,刘永衡,喻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305号原告童贤春,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梁波,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衡(又名刘永恒),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喻华珍,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贤春诉被告刘永衡、被告喻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贤春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衡、被告喻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贤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永衡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1年1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此款,二被告皆借故未还。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永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2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刘永衡将原借条收回,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永衡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喻华珍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贤春与被告刘永衡系朋友关系。

被告刘永衡与被告喻华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永衡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该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10日前还清。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此款,二被告均借故未还。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永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2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刘永衡将2010年1月10日由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由原告童贤春保存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以便与被告刘永衡出具的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相印证。另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永衡出具借条向原告童贤春借款3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以换回原借条,并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永衡与被告喻华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借款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衡、被告喻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童贤春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童贤春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永衡、喻华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