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90、1492-1498、1506-1510号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域海鲜酒家,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号逸翠园*期***号。业主吴锐泉,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楼冈墟楼中路**号,身份证号码4407241972********。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森等13人(具体详见附表)代表人李全森、黄敬威、冯富群、黄亮森。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十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军,被告潘燕超、冯广能、陈锦源、彭国锦、蒙金枚、被告代表人李全森、黄敬威、冯富群、黄亮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数额:详见附表。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1、1492号、1495-1497号、1506号、1507号案件中,原、被告均确认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入职时间;2、1490号、1493号、1494号、1498号、1508-1510号案件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入职时间持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直接采信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该7案被告的入职时间。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1、1490号及1510号案件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全森、黄亮森的工作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直接采信被告李全森、黄亮森关于其工作岗位的主张;2、1492-1498号、1506-1509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被告林梓雄等人从事餐饮服务,但是“餐饮服务”仅能说明工作性质,不能证明该11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故本院采信被告林梓雄等人关于其工作岗位的主张。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每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1、1492号、1496号案件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林梓雄、蒙金枚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直接采信被告林梓雄、蒙金枚关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2、1490号、1493-1495号、1497号、1498号、1506-1510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工资支付表予以证明被告李全森等人的工资数额,并主张上述工资支付表上载明的是2012年9月-12月及2013年3月份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已经被裁剪,其上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并未载明该表对应的工资发放月份以及工资结构的具体内容,加之根据该11被告的主张,其各自工作岗位不同,而工资支付表记载的11被告每月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完全相同,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据此采信被告李全森等人关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
二、欠发工资数额:详见附表。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李全森等12人(1490号、1493-1498号、1506-1510号案件)2013年5月及6月1日、2日工资未付,尚欠被告林梓雄(1492号案件)2013年5月工资未付。原告应依法足额支付13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
三、员工的工作年限:详见附表。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13被告自动离职,13被告则主张系原告不打算继续经营要求被告离职。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可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1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2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详见附表。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3年6月2日。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4日。
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因公司转让解散的补偿金244500元;2、原告补交被告李全森等13人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2013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479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2人2013年6月1日至2日工资3017元。
十、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具体详见下表);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2013年5月份工资(具体详见下表);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2人2013年6月1日、2日工资(具体详见下表);驳回被告李全森等13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姓名2013年5月工资2013年6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李全森3700元247元29000元冯富群10100元713元70700元黄敬威5500元367元44000元黄亮森3400元226元23800元潘超燕2700元180元13500元梁卫星3100元206元9300元彭国锦2600元173元7800元陈锦源2300元153元2300元冯广能4100元273元4100元梁炳良2600元173元2600元陈有生2700元180元13500元蒙金枚1900元126元11400元林梓雄2300元4600元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上述2013年5月份工资及2013年6月1、2日工资;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由被告李全森等13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域海鲜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2013年5月份工资(具体详见附表)。
二、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域海鲜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2人2013年6月1日、2日工资(具体详见附表)。
三、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域海鲜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全森等13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详见附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十三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金域海鲜酒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俊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