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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张永广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罗禹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广,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罗禹光,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永广,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健仪,系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龙玉,分别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罗禹光。被告罗禹光,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其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群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司的出纳。

原告张永广诉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湖南分公司)、罗禹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被告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龙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分公司、罗禹光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广樵公司达成协议,由广樵公司承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黄洞村接佛山一环匝道施工工程,广樵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公司账号汇款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函的费用合计604116.3元,后因被告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因致使该工程项目不能由广樵公司施工,2011年5月9日,被告湖南分公司、罗禹光与广樵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湖南分公司负责在一个月付清广樵公司投入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的费用,如期不付清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被告罗禹光对此承担付清余款责任。后被告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广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2420.05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30日通过邮寄向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两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互相拖延,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调查被告湖南公司由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52420.0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相关款项转款给第三人,而且没有有关利息的相关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也没有收取到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书,该债权转让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南分公司、罗禹光没有答辩。第三人广樵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张永广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11年5月9日,湖南分公司和第三人一致同意,第三人放弃涉案匝道施工工程,湖南分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第三人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函的费用,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的,湖南分公司按照每月2%向第三人支付利息,罗禹光自愿对湖南分公司的该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已向湖南公司支付了涉案匝道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2900元和银行履约保函保证金501216.3元。5、债权转让协议(1份,原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原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退件(2份,复印件),证明由于第三人未能按时收回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函的费用,第三人于2013年3月21日将应收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三被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三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但三被告仍然拒绝履行。经质证,被告湖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退款关系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湖南公司之间,被告湖南公司并没有与第三人签署相关协议,湖南分公司也无权对湖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处置,湖南公司也没有授权湖南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有关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相关关系是发生在被告湖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与湖南分公司、罗禹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湖南分公司、罗禹光无权对湖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湖南公司没有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罗禹光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广樵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本案的施工资质。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3份,原件)、收据(2份,原件),证明第三人未能在湖南分公司的承诺期限收回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履约保函保证金,湖南分公司应按照每月2%向第三人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湖南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法律关系是被告湖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湖南分公司、罗禹光无关,被告湖南分公司、罗禹光无权处理被告湖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湖南分公司、罗禹光签署的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南分公司、罗禹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因各方或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第三人广樵公司向被告湖南公司汇入102900元。2010年11月23日,湖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广樵公司银行保函保证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黄洞村接佛山一环匝道工程)501216.3元。2011年5月9日,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广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放弃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黄洞村接佛山一环匝道工程施工,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甲方负责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投入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函的费用;如果甲方未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函费用,乙方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如超过一个月未付清,甲方付给乙方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2%),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14日,被告罗禹光在《协议书》下注“由本人负责付清余款”。2011年9月5日,湖南公司向广樵公司汇入3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湖南公司向广樵公司汇入201216.3元。2011年12月13日,湖南公司向广樵公司汇入102900元。2013年3月21日,广樵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樵公司将上述债权(利息52420.05元)转让予原告。后,广樵公司按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罗禹光)工商登记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广樵公司将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各被告,该转让已发生效力;至于各被告就该债务(是否存在、是否支付)对广樵公司提出的抗辩,均可向原告提出,被告湖南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无论广樵公司就本案涉及款项相应的工程相对方是湖南公司或湖南分公司,或是两公司共同组成,湖南分公司与广樵公司签订协议,作出退款及逾期责任承诺,湖南分公司均应按约定承担责任;除相对方知悉或有特别约定,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签订协议、作出承诺)并不需要总公司作出授权,湖南公司以广樵公司并非与分公司发生(工程)法律关系,无权对款项处理作出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湖南分公司作为湖南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湖南公司承担,湖南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禹光个人承诺负责付清余款,亦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约定,湖南分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即2011年6月9日前)付清款项。广樵公司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13日分笔收取款项,已超出约定期限。湖南分公司应从承诺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各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约定每月2%标准计付利息予广樵公司,原告请求利息52420.05元未超出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湖南公司、罗禹光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52420.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分公司、罗禹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罗禹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52420.05元予原告张永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5元,财产保全费544.2元,合共1654.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伟妍

审 判 员  周泽权

人民陪审员  黎俭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冬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