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979号
原告:周永军,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慧,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郑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周永军与被告赵艳慧、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军之委托代理人赵健荣,被告赵艳慧,被告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军诉称:两被告赵艳慧、郑福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郑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被告赵艳慧欲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但资金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赵艳慧出具欠条二份,由被告赵艳慧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郑福的签字系赵艳慧所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艳慧、郑福辩称:被告赵艳慧与郑福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慧于2012年7月13日因为办理被告郑福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向原告周永军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庭审中,被告赵艳慧、郑福均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艳慧因为被告郑福办理相关事宜,向原告周永军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赵艳慧、郑福均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慧、郑福偿还原告周永军借款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艳慧、郑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艳慧、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军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钰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