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何历纯,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舒相奎,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告王五月,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何历纯诉被告舒相奎、王五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功全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裴志勇、
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
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历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历纯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以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2、本案案件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舒相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五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舒相奎、王五月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两被告愿意用房产证作为抵押还款的事实;4、麻房权证201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两被告用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5、证人张凤的当庭陈述,欲证实该笔借款是谭辉和被告舒相奎一起到原告家里,由谭辉作担保,被告舒相奎借的,当时要求被告王五月也要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舒相奎将欠条拿到家里要被告王五月签字,而被告舒相奎在被告王五月名字上按的手印。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王五月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舒相奎因欠债务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舒相奎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舒相奎无法联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因形式有效,内容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舒相奎、王五月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舒相奎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用麻房权证201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历纯人民币叁萬圆整(30000元),两个月内还,如逾期不还,抵押的房产证由何历纯处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后被告舒相奎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历纯与被告舒相奎、王五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相奎、王五月所欠原告何历纯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舒相奎、王五月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功全
审 判 员 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顺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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