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于××。
被告:周××。
原告于××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于××起诉称:被告周××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于××借款2万元,由被告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于××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拖欠原告于××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未按期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2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4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83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冠
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
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