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29号
原告:梁某,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肥东县。
被告:窦某甲,1974年4月2日出生,现住肥东县。
原告梁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患病,被告故意躲避,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撮镇水厂路35号的房屋。
被告窦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期因为原告的父母把原告接回娘家挑拨离间,嫌弃被告,造成不合。分居多年,原告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需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并对原告在撮镇圣行街上所开的服装店的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一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份证据是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份证据是肥东县人民医院和省立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张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5年2月25日、3月30日、2008年4月4日的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长期患病。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一份证据是2004年4月2日的“协议”,以证明水厂路35号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生一子窦某乙;2005年春天起,因原告检查发现患有××变,脾肿大等多种病症,双方因看病费用问题发生争吵。自同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愿意以其陪嫁物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窦某甲对离婚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必须达上他的答辩要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窦某甲婚前所有的肥东县撮镇水厂路35号房屋上加盖了二层二间房屋;原告的陪嫁物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原被告均陈述为看病或盖房从各自亲属处借有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协议、病历及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鉴于原被告分居数年,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已经无法和好,说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首先,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婚生子女为男孩,原告长期患有××,抚养条件欠佳,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其次,原被告均陈述经手有债务且被告要求对原告在撮镇圣行街上所开的服装店的财产依法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家庭房屋,因该房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可另案起诉。综上,为从双方的长远及子女的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窦某乙由被告窦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梁某以其陪嫁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驭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