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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范清川、高敏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范爱东,宋洪珍,范清川,高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被告范爱东。被告宋洪珍。被告范清川。被告高敏娟。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泰安分公司)与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范清川、高敏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范清川、高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经原告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范爱东、宋洪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向被告范爱东、宋洪珍提供借款22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爱东、宋洪珍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范清川、高敏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宋洪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由原告为该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清川、高敏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宋洪珍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范爱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范爱东、宋洪珍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范爱东、宋洪珍垫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要求被告范爱东、宋洪珍偿还原告垫付款37065.5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范清川、高敏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爱东未答辩。被告宋洪珍未答辩。被告范清川未答辩。被告高敏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被告范爱东、宋洪珍签订编号为B[个人汽车]字[泰安分]行[新泰]支行(2010)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向被告范爱东、宋洪珍发放贷款22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6.48%;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为被告范爱东、宋洪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7月9日,被告范爱东、宋洪珍作为甲方、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还款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与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范清川、高敏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担保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借款人范爱东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2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反担保人)范清川、高敏娟受借款人的委托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时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同日,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与被告宋洪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宋洪珍承诺与被告范爱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付清所有应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为止。以上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按约定将222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范爱东提供的账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爱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要求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分别为被告范爱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8894.75元、9471.4元、9412.49元、9286.91元,四次共计47065.5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垫款,下欠37065.55元。2013年6月5日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7065.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另查明,被告范爱东与被告宋洪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B[个人汽车]字[泰安分]行[新泰]支行(2010)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的垫款证明(交款单)、有关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与被告范爱东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宋洪珍自愿为被告范爱东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为被告范爱东垫付37065.55元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联泰安分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既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洪珍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范爱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清川、高敏娟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爱东、宋洪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爱东、宋洪珍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7065.55元。

二、被告范爱东、宋洪珍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人民币37065.55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范清川、高敏娟对第一、二项确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范清川、高敏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被告范爱东、宋洪珍、范清川、高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绪君

审 判 员  赵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庆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