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86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一心。委托代理人姚廷薇。委托代理人袁成润。被告贾潇。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诉被告贾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廷薇、袁成润,被告贾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期间与成都市锦江区古雅坡路183号成都环球贸易广场ICC项目部沟通洽谈劳务分包事宜,并于2012年11月14日向该项目汇入了5万元的劳务承包押金。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合法的劳务承包资质,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终止劳务承包事宜,退还了被告的劳务承包押金并对被告进行了补偿,合计12万元。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给付了12万元。后被告因未能成功承揽ICC机电安装项目部的消防、给排水的劳务分包,而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9元;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24日到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103.5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同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给的工资低想走人,原告为了留住被告便告诉被告可以让其承包一部分项目,被告为此与原告就成都市锦江区古雅坡路183号成都环球贸易广场ICC项目磋商劳务分包事宜,并交了5万元押金,之后原告没有提供项目给被告承包,只让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如约收到原告退还的5万元押金及房屋租赁费、工人工资补偿、机具损失补偿以及被告夫妇工资、奖金等,共计12万元。
被告认为劳务缔约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且劳务缔约过程并不排斥和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贾潇到原告中天公司处上班,中天公司向贾潇支付8月份工资1600元。其后贾潇与中天公司就成都市锦江区古雅坡路183号成都环球贸易广场ICC项目磋商劳务分包事宜,并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中天公司交了5万元押金,之后中天公司因贾潇没有承包资质,故中天公司未将项目承包给贾潇。2013年2月28日,中天公司与贾潇签订书面协议,中天公司给予贾潇“房屋租赁费补偿(半年+押金)计1万元;工人工资及其补偿(9人)计2.2万元;贾潇和鲜述容2013年2月份工资及奖金计1.02万元;其他损失补偿计2.78万元,另退还工程劳务押金5万元,总合计12万元。项目部在2013年3月1日中午12点前将钱打入贾潇账户。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中天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被告贾潇转账支付12万元,被告贾潇当庭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贾潇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被告贾潇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中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每周六、周日、元旦的加班费;补缴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余下部分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3年6月23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一、中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贾潇支付加班工资69元整;
二、中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贾潇补缴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贾潇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三、中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贾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103.5元;
四、驳回贾潇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中天公司不服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贾潇双方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分别举出了不成立和成立劳动关系的不同证据材料。被告贾潇为证明其与原告中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中天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补偿贾潇和鲜述容2013年2月份工资及奖金1.0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原告中天公司当庭认可打给被告贾潇2012年8月份工资1600元),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贾潇对此不存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潇在诉讼中提交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球贸易广场(A地块)机电项目部2013年1月12日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载明:“1、从2013年元月13日起,朱俊华的全部工作由贾潇接管,……”,以及被告贾潇基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工资凭据,原告中天公司均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贾潇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中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贾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押金的证据,但劳务缔约关系并不当然排斥劳动关系的建立。综合考虑,被告贾潇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效力,故被告贾潇提出的与原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基于双方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给予被告贾潇“房屋租赁费补偿(半年+押金)计1万元;工人工资及其补偿(9人)计2.2万元;贾潇和鲜述容2013年2月份工资及奖金计1.02万元;其他损失补偿计2.78万元,另退还工程劳务押金5万元,总合计12万元。项目部在2013年3月1日中午12点前将钱打入贾潇账户。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且被告贾潇当庭认可已收到原告中天公司转账支付的12万元,故原告中天公司不应再向被告贾潇支付加班工资、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贾潇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中天公司、被告贾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中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天公司主张不为被告贾潇补缴2012年8月24日到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贾潇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不向被告贾潇支付加班工资69元;
二、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不向被告贾潇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10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