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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94号

徐康与卜新花、吴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康,卜新花,吴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徐康。

委托代理人:徐斌。

被告:卜新花。

被告:吴文华。

原告徐康(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新花(以下简称被告一)、吴文华(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2011年6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原告要求返还时,两被告却避而不见,借款一直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一账户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6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新花、吴文华返还原告徐康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卜新花、吴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