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0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2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区仁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林××小区附近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由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及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被害人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多次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均未成功,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姚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医疗证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斌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裘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