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鲁某某,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地安康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武海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海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当时未满18岁,年少无知,在父母的安排下在同年6月2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底在原忠义乡政府补办结婚手续。1976年冬月26日生育长子张甲,1982年正月22日生育次子张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也不努力改变家庭经济条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1995年正月初七,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到北京打工。之后双方再无往来。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张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张岭村村支书张大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系事实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给原告的身份证件,应予采信;证据2系村委会证明,可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对张大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7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2日按照农村习惯举办婚礼,因原告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没能办理结婚证。双方1976年冬月26日生育长子张甲,1982年正月22日生育次子张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太和睦,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打骂的行为。原告遂于1994年离开家庭到北京打工。2013年1月17日,原告鲁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于1976年6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9年,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然从1994年就离家外出,但外出原因是为打工改善经济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举
代理
审判员 党琰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