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张为松,
委托代理人:应忠平。
被告:汪余斌。
原告张为松诉被告汪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以承包水电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张为松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该借据落款处由被告签名捺印。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所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属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计付方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余斌向原告张为松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