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毛保华。
委托代理人:吴在强。
被告:冯宇浩。
被告:陆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毛保华与被告冯宇浩、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保华负担。
审判员 万卫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