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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某,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庞某,男。被告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被告庞某不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旋公司诉称,被告蓝某某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自愿表示将其购得的汽车入户在原告经营的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1月25日,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蓝某某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30万元。《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蓝某某贷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导致原告陆续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共88613.64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蓝某某追偿代偿款,但被告蓝某某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88613.64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凯旋公司代桂KU22**、K8829挂蓝某某还款计算表及还款列表,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1月21日原告凯旋公司代被告蓝某某偿还汽车消费贷款12期的事实,合计本金88613.64元3、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6、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陆信联车字(2010)253号,证明被告蓝某某于于2010年1月25日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三十万元购车。7、代还协议,证明被告蓝某某承认凯旋公司代其还款的事实。

被告蓝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贷款购买桂KU22**的行为,在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经以负债634000元的方式取得了桂KU22**、桂K88**挂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是否存在银行贷款及贷款是否归还均与被告无关。2、蓝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亦不是追偿权中受益的债务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不享有对蓝某某的追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借款合同虽作为本案追偿权产生的根源,但其与本案追偿权的还贷行为不相关。5、即使追偿权成立,应以代偿数额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在2011年9月21日之前,桂KU22**、桂K88**挂车辆属于被告与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某某等人合伙经营,且在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经以负债634000元的方式取得了桂KU22**、桂K88**挂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是否存在银行贷款及贷款是否归还均与被告无关。另外证明,被告从未以自己名义贷款用于购买桂KU22**、桂K88**挂车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不是法人,借款依据、还贷票据均没有出具;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不是法人,12期还贷票据均没有出具,第12项没有具体还款时间;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已超过举证期限,若真实存在,首先应追加蓝振汉、陈日生为本案当事人,因代偿协议上是由这三人偿还,之后的贷款是否由蓝某某偿还并没明确,蓝某某2010年1月25日并没有贷款30万元;代偿协议上说蓝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贷款与本案所诉的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3-5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提供的证据1、2、6、7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亦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是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蓝某某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并自愿表示将其购得的汽车入户在原告经营的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1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由被告蓝某某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蓝某某是桂KU22**、桂K88**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人,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蓝某某贷款购车后,未能依约如期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原告陆续为被告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借款本金88613.24元。原告偿还了被告上述所欠贷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无效,而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代还协议》中被告蓝某某仅该负责偿还贷款30万元的1/4即75000元。原告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借款本金比被告蓝某某该欠贷款本金份额多了13613.24元。代偿上述贷款的利息,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3年1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蓝某某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定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自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之日起,被告蓝某某系桂KU22**、桂K88**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人,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负偿还义务。

被告蓝某某辩称其虽作为申请借款人但不是实际使用该借款,认为未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即被告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借款本金,该垫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本院核对的75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款贷款的理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多出的13613.24元贷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75000元。

二、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3年1月21日止。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蓝某某负担1000元。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雪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思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