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一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玲。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HADRAKWAYNEKROEG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李月彬、刘艳玲,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湘辉、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诉称,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设计、制造、销售模具一套。2011年4月8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达采购定单,产品名称为:T9ABOBBIN热流道,数量一套,价格为人民币319080元。2011年11月8日双方约定了验收标准及交货期限,2011年11月23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的模具通过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2011年12月13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明确拒绝接收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的模具。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司已收20%预付款也在双方结算中被扣除。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目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模具一套。2011年3月22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达采购定单,产品名称为:OMIBOBIN1440809-6/1461865-2,数量一套,价格为人民币129980元。2011年11月16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模具通过被告相关部门验收,2011年11月22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将上述模具验收入库。2012年1月6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双方以前的结算中,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扣除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已收的20%预付款。上述二笔模具费共449060元,合同约定月结60天付款,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理应自2012年2月11日始,根据本金449060元向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455天的利息共31348元。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己按合同约定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设计、制造、销售模具完毕,且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验收通过,理应按约定支付加工、销售款,但经多次催款,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直拒付加工款。为此,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49060元和利息31348元及自2013年5月1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辩称,T9ABOBBIN合同对合同标的与金额、交货时间、货物验收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东��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给予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交货的宽限期至2011年11月30日。由于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仍未能最后取得首件评估通过,2011年12月13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3月29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与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确认的最后报价单对涉案货物OMIBOBBIN的穴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OMIBOBBIN合同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货物验收条件、交货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双方签订《退货协议》,对退货原因、退货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3月30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将模具从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模具中心运走,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履行了退货义务。因此,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加工费449060元为T9ABOBBIN热流管价款319080元及OMIBOBBIN模具价款129980元之和。2011年3月15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种类为“塑胶”的一栏中,第1项品名为T9ABOBBIN,P/N为5-1423017-6(热流道),穴数为8穴,数量为2,未税最后价格为319080元;第11项品名为OMIBOBBIN,P/N为1440809-6/1461865-2,穴数为16穴,数量为1,未税最后价格为129980元。关于OMIBOBBIN模具。2011年3月29日,东莞市浦瑞���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OMIBOBBIN1440809-6/1461865-2,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30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将OMIBOBBIN模具带离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一份,“货物描述”中载明品名为OMIBOBBIN1440809-6/1461865-2,数量为1。“退货原因”中载明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交货的模具规格参数严重不符合规格书要求的取数要求。“双方责任”中载明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责任:按约定退还货物;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责任:退还已付的货款并承担退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协议生效、中止与结束”中载明1)本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有效。2)以货款两讫之日起,结束本协议关系。“纠纷解决方式”中载明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途径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关于T9ABOBBIN热流管。2011年4月1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T9ABOBBIN热流管,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相关人员并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0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题为《浦瑞森新模最新状态检讨及最终处理方案》(11月8日),其中关于T9ABobbin的内容为“浦瑞森解决现有所有问题并提交良品样板及全尺寸检查报告给TE,TE进行物料评估及FAAR测量。如物料评估及FAAR均通过,TE将对此模进行验收,验收条件:连续稳定生产8小时,OEE>=85%。此模必须于11月30日通过TE的验收,如延期,TE直接取消此套模具的订单,并于10日内追索已支付给浦瑞森的20%的模具订金。”邮件最后部分并载明“以上,为11月8日会议所达成的最终决议,请遵照执行。”2011年12月13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致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署《模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司设计、制造、出售T9ABobbin(P9-P16热流道)模具。由于贵司在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模具的交付及验收任务,致使合同约定本应在2011年5月15日交付日期出现严重超期;对此,我���亦多次函告贵司,且双方在2011年11月8日的会议确定了最终交付及验收期限(在2011年11月30日前通过FAAR及通过TE验收),现贵司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交付合格的模具,这已严重影响我司的工作进度造成我司难以估计的损失。鉴于以上事实,为避免我司遭受更大的损失,我公司根据《模具采购合同》第10条及合同法有关规定,特此函告如下事宜:1、解除我公司与贵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2、请在收到本函件10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的20%预付款,共计:人民币74664.72元。如贵司未及时退还,我司将有权从贵司的应付账款直接扣除及保留采取相应法律诉讼之权利。”2012年6月1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将T9ABobbin模具带离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另查明,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浦瑞森电子��品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鉴于2012年6月19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OMIBOBBIN模具的《退货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就此向双方进行询问。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称“我方放弃仲裁条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称“我方同意由法院进行审理。”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物料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力图证实其所生产的T9ABOBBIN热流管模具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要求其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物料评估报告》原件或其他足以证实《物料评估报告》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此后,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代某作证。2013年9月10日本院主持双方对证人代某进行共同质询。在回答“你何时在泰科电子(深圳)有���公司任职?”这一问题时,代某称“2010、1、7-2012、2、8”。在回答“在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任何职务?”这一问题时,代某称“模具工程师”。在回答“其中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5行中所载明的‘浦瑞森解决现有所有问题并提交良品样板及全尺寸检查报告给TE,TE进行物料评估及FAAR测量。’‘如物料评估及FAAR均通过,TE将对此模进行验收……’这两句话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代某称“浦瑞森提供良品样板及尺寸报告给TE,TE再进行尺寸测量和上产线试作,如果尺寸测量和试作OK,就表明通过,TE将对此模具进行验收动作”。在回答“TE是什么意思?FAAR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代某称“TE是泰科电子的缩写。FirstArticleAssureReport首次承认报告书”。在回答“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这份物料评估报告(出示2011年11月10日物料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你有否见过?”这一问题时,代某称“见过”。在回答“其上有否你的签名?若有,在何处?”这一问题时,代某称“有,在填单部门主管栏”。在回答“2011年11月10日浦瑞森新模最新状态检讨及最终处理方案中载明‘如物料评估及FAAR均通过,TE将对此模进行验收……’,这套模具后来通过了FAAR没有?”这一问题时,代某称“不清楚是否通过了FAAR,要看尺寸报告,泰科公司有此报告”。在回答“通过FAAR需要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代某称“有一份表格(如果全尺寸OK,就不需要提供FAAR)”。在回答“你能否证实这套模具通过FAAR?”这一问题时,代某称“不能”。在回答“为什么这套模具最后由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重新收回了其公司?”这一问题时,代某称“不知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及2011年4月1日东莞市浦���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模具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3月29日双方就OMIBOBBIN模具签订《模具采购合同》后,2012年3月30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将OMIBOBBIN模具带离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双方并在2012年6月19日就OMIBOBBIN模具签订《退货协议》,协议中明确退货原因为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交货的模具规格参数严重不符合规格书要求的取数要求。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在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已将模具自行带回,且已签订书面退货协议明确其产品参数严重不符规格故双方同意退货后,仍要求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项,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4月1日双方就T9ABOBBIN热流管模具签订《模具采购合同》后,2011年11月10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发送《浦瑞森新模最新状态检讨及最终处理方案》,确定“如物料评估及FAAR均通过,TE将对此模进行验收……此模必须于11月30日通过TE的验收,如延期,TE直接取消此套模具的订单……”此后,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所生产模具仍未能通过验收。2011年12月13日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2012年6月1日,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将T9ABobbin模具带离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称其所生产模具已经验收合格,仅提交《物料评估报告》复印件及证人代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第一,《物料评估报告》仅为复印���。第二,证人代某的证人证言为孤证,其对相关问题的陈述,包括对《物料评估报告》真实性的证实,证明力有限。第三,即便《物料评估报告》真实,证人代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在回答“你能否证实这套模具通过FAAR?”这一问题时,代某称“不能”。第四,2011年11月10日《浦瑞森新模最新状态检讨及最终处理方案》中明确确定“如物料评估及FAAR均通过,TE将对此模进行验收……”,可见物料评估、FAAR为模具验收应当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模具通过了FAAR。故本院对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模具严重超期仍不能通过验收,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据《浦瑞森新模最新状态检讨及最终处理方案》解除合同,此后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且已将模具自行带回。在此情况下,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仍要求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项,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原告东莞市浦瑞森光学机电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创业(兼)
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