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项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二人性格不和,脾气各异,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一起生活了二十年,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发生争执,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1日双方在罗山县竹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项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以致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女儿,虽然因家庭琐事二人时常发生争执,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项某不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以后双方只要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二人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项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