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336号罪犯陈明星,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政府司机。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明星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琼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罪犯陈明星于2011年1月2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美兰监狱以罪犯陈明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明星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6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国丰
审 判 员 唐 平
代理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