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陆祥昌。被告陆长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责人郑丽珍。委托代理人王志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祥昌诉被告陆长先、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陆祥昌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陆长先、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陆祥昌撤回对陆长先、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陆祥昌负担。
审 判 员 茹华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