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汉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病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又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汉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汉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赖汉业利用手机(137××××7066)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南町路口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范某4次,共得款人民币130元;贩卖给钟某3次,得款人民币6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赖汉业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赖汉业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和18小节,以及贩毒工具手机、摩托车各一部等物品。经检验,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4.5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汉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赖汉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赖汉业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37××××7066)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钟某。其中,2013年2月11日、12日中午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南町路口贩卖给范某各1次,共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18日13时左右,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红海湾人民医院”门口贩卖给范某各1次,共得款人民币80元,以上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范某4次,共得款人民币130元;2013年2月8日11时左右、同月24日11时左右、同月25日14时左右,分别在塔岭路口、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卫生院、田墘街道过洋埔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各1次,每次得款人民币20元,以上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3次,共得款人民币6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赖汉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赖汉业驾驶的摩托车油箱袋中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和18小节,以及贩毒工具手提机、二轮摩托车各一部等物品。经检验,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4.5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抓获被告人赖汉业。2.《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从被告人赖汉业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袋、疑似毒品“冰毒”18小节、手提机一部、透明封口小胶袋54个、透明封口胶袋95个、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赖汉业处扣押物品拍照附卷。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91号),证实被告人赖汉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117号)和《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鉴聘字【2013】00002号),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25日从被告人赖汉业处扣押的疑似毒品6小袋及18小节,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4.5克。该检验报告已通知被告人赖汉业。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叫“啊业”的人购买的,具体为:2013年2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他拨打“啊业”的手提机(号码为137××××7066)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南町路口向“啊业”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他拨打“啊业”的手提机(号码为137××××7066)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南町路口向“啊业”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他拨打“啊业”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红海湾人民医院”门口向“啊业”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18日中午13时左右,他拨打“啊业”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红海湾人民医院门口向“啊业”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7.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叫“啊业”的人购买的,具体为:2013年2月8日上午11时左右,他借邻居的电话拨打“啊业”的电话(号码为137××××7066)联系后,在塔岭路口向“啊业”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卫生院碰见“啊业”,向“啊业”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他在田墘街道一间便利店打“啊业”的电话联系后,在田墘街道过洋埔路口向“啊业”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8.被告人赖汉业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为满足吸毒需要,遂采取“以贩养吸”的方法赚取毒资,只要有人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37××××7066)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就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将事先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者,具体为:2013年2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范某拨打他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南町路口贩卖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范某;同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范某拨打他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南町路口贩卖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范某;同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范某拨打他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红海湾人民医院”门口贩卖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范某;同月18日13时左右,范某拨打他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红海湾人民医院”门口贩卖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范某。2013年2月8日上午11时左右,钟某拨打他的手提机联系后,在塔岭路口贩卖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钟某;同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钟某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卫生院碰见他,向他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钟某拨打他的手提机联系后,在田墘街道过洋埔路口贩卖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钟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就是范某、钟某。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汉业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且现场查获海洛因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汉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汉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赖汉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汉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黄永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