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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62号

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其儿子邵福振的养殖场种植罂粟1700棵。2013年5月20日9时许,夏邑县公安机关接到村民举报后,将刘某种植的罂粟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1X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认罪服法,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