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商贸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河滨路17号。法定代表人毕文杰,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东关西宝公路座东。法定代表人毕文杰,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万平。被告侯兰芳。被告李利平。
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程万平、侯兰芳、李利平购车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万平、侯兰芳、李利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程万平签订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程万平从原告处购买重型牵引半挂汽车陕C254**、陕C10**挂,车价共计为490000元,被告程万平首付197000元,余款向农行宝鸡河滨支行贷款,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作为其贷款保证人,被告李利平为连带保证人,若被告程万平如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由于被告程万平、侯兰芳未按期还款,农行宝鸡河滨支行扣划了原告林达商贸公司53442.7元,被告程万平、侯兰芳一直没有偿还;同时,被告程万平、侯兰芳未在当年保险合同到期日前五日内交清保险续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代两被告缴纳了该车保险续保费25047.39元,被告程万平、侯兰芳也一直没有偿还。两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程万平、侯兰芳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3442.7元,并承担滞纳金3800元;请求被告程万平、侯兰芳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续保费25047.39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李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万平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侯兰芳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利平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程万平、李利平签订了购车合同,两原告均作为出卖人分别为甲方和乙方,被告程万平作为买受人为丙方,被告李利平作为保证人为丁方。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甲乙方将价值490000元的重型牵引半挂汽车一辆出售给丙方;2、丙方因资金短缺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同意作为其贷款保证人;丁方为丙方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3、丙方未还清贷款本息前,车辆所有权由乙方保留,丙方接受甲方要求将车户挂在乙方名下,在丙方还清贷款后,应于三日内将车户过于其名下;4、丙方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应由乙方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丙方应在当年保险合同到期日前五日内交清保险续保费,若未交清,由乙方垫付保险费,乙方垫付保险费后,丙方应在七日内全额返还;5、丙方不得拖欠或者拖延还款,若丙方逾期未还,逾期10日以上,每日缴纳100元滞纳金;同时丙方同意甲方先行垫付偿还贷款;6、本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于借款结清之日终止。现重型牵引半挂汽车挂牌陕C254**、陕C10**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2011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河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与被告赵文军、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给被告程万平贷款293000元,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为贷款人,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为抵押人,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为保证人。合同均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2、划款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即原告林达商贸公司的账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程万平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农行宝鸡河滨支行遂按照约定从原告林达商贸公司账户上扣划合计53442.7元。按照购车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程万平应向原告林达商贸公司缴纳的滞纳金共计3800元(38天×100元/天),原告林达商贸公司现起诉请求被告程万平缴纳的滞纳金为3800元。
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程万平签订了车辆监管服务协议后,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为甲方,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为乙方,被告程万平为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1、车辆保险须由乙方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由丙方全额承担,并在第二年保险到期前五日内到乙方交清全部保险费,办理续保手续,如丙方未按规定续保,由乙方垫付保费,从垫付之日起,超过购车合同约定7日后每万元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垫付日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通过诉讼向丙方追偿所垫付保费和违约金,且不退还续保保证金;2、乙方收丙方委托可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丙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赵文军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交清保险续保费,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为其垫付保险费25047.39元。按车辆监管服务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程万平应向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8000元(180天×100元/天),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现起诉请求被告程万平支付的违约金为18000元。以上事实,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原被告车辆监管服务协议、贷款合同、第三被告李利平出具的担保书、陕C254**和陕C10**挂车辆行驶证、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发票四张、银行扣划通知、程万平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河滨支行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两份、程万平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河滨支行扣划通知、程万平和侯兰芳的结婚照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万平购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农行宝鸡河滨支行贷款本息,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从原告林达商贸公司账户中扣收了应收的贷款本息,现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有权向被告程万平行使担保追偿权,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其请求缴纳滞纳金;同时因被告程万平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清保险续保费,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如约为其垫付了车辆保险费,现被告程万平应予以全额返还,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程万平在银行的剩余借款本息,已由原告林达商贸公司垫付,故对两原告的以上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程万平购车后,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所负以上债务均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侯兰芳作为其配偶,应与被告程万平共同承担。被告李利平作为两原告的连带保证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万平、侯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53442.7元,并承担滞纳金3800元,共计57242.7元;共同偿还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25047.39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共计43847.39元;以上合计为100290.09元;被告李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程万平、侯兰芳、李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永平
审 判 员 王转云
代理
审判员 常文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