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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11号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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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公司职员。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海文,总经理。

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和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和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公司诉称:原告之合肥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529.30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和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该协议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金额、质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3月29日前付清原告欠款,若逾期未能支付,自愿支付欠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一份《对账协议》,对账协议载明“乙方(芜湖和友公司)在甲方(长虹公司)的货款余额为-195529.3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负壹拾玖万伍仟伍佰贰拾玖元叁角(期末账面余额-结算在途金额)”。另查明,四川长虹电器有限公司合肥销售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请求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由原来的欠款金额的日1%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客户预留印章函、催款函、承诺书、对账协议、样机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合肥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其供应产品给被告芜湖和友公司,被告芜湖和友公司则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四川长虹电器有限公司合肥销售分公司是原告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利、义务归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和友公司支付欠款195529.3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欠付的货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芜湖和友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日1%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95529.30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芜湖市和友家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