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127号原告段月红。原告王全。原告王琦。原告王义珍。原告王金富。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恒祝。被告徐东成。
原告段月红、王全、王琦、王义珍、王金富诉被告时恒祝、徐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恒祝、徐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月红、王全、王琦、王义珍、王金富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时恒祝急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王海勇(段月红丈夫,已去世)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同意将海州区板浦镇通榆路房屋的15%的份额质押。同时有担保人徐东成签字。王海勇在家里将25万元现金交给了时恒祝。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王海勇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被告时恒祝、徐东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时恒祝与案外人王海勇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有:“被告时恒祝向王海勇借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同意将海州区板浦镇通榆路房屋的15%的份额质押(未实际履行)。担保人徐东成。如逾期还款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王海勇在家里将2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时恒祝。其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被告徐东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视为担保行为,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恒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月红、王全、王琦、王义珍、王金富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徐东成对上述条款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时恒祝、徐东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 明
审 判 员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