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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2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永吉县东山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永吉县东山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峰,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支行)与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张俊清、李延军,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法定代表人张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农行诉称:1994年12月7日,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永吉支行)贷款2.3万元,用于农业开发;贷款期限届满时间为1997年11月20日。1998年12月9日贷款35.7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2月9日,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被告合计贷款本金38万元,利息16.997902万元,本息合计54.99790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抵押物为210.00平方米房产及设备,有抵押合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8)永证字第624号公证书为凭。2012年7月2日永吉县东山砖厂签收了原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债权未超诉讼时效。因被告所欠上述款项未再履行义务,逾期未还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169979.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及抵押情况全部属实。贷款应当偿还,因砖厂还欠工人工资,现法定代表人接手经营砖厂时,两台推土机只剩1台,且两台变压器铜芯被盗,砖厂现在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7日,被告在中国农发行永吉支行贷款2.3万元,月息10.98‰,到期日为1997年11月20日;1998年12月9日,被告在中国农发行永吉支行处贷款35.7万元,月息6.39‰,到期日为1999年12月9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贷款总额为38.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利息合计16.99790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贷款时以自有的动产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另查明,被告所抵押的2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仅剩的1台推土机因欠工人工资,被债权人刘玉平开走。1997年12月6日,以上2笔贷款由原贷款单位划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对口管理,该笔债权的所有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农发行永吉支行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抵押合同、公证书、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单位房屋所有权证、设备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同农发行永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抵押担保合同业经永吉县公证处公证,并经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在不能以现金方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抵押物冲抵债权。对于已经灭失的抵押物,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灭失物的价值,由被告按等额债权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0元,并支付从贷款之日至2013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169979.02元(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东山砖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永生

审判员  赵志刚

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