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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8号

南京奥尔沃服饰有限公司与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奥尔沃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章翠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8号原告南京奥尔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叔同村叔村。法定代表人陈玉龙,南京奥尔沃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三伢,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翠红,女,1993年6月15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农民。

原告南京奥尔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沃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章翠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尔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游、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第三人章翠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6日,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GC00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翠红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奥尔沃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公司职工章翠红在原高淳县双望东坝复线公路东坝丝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章翠红私自提前离开原告公司办私事,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非正常上下班。其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GC006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奥尔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原告奥尔沃公司缝制车间职工高香头、陈田美、孔小兰、甘继明、尹玉莲、甘翠娥、张巧娣、王秋萍、王菊花、高介美、王小春等11人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缝制车间职工章翠红2012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于十九时下班,而是提前一个多小时即当日十七时许离开了公司。2、本案委托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游及王凯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奥尔沃公司职工王小顺、吴晓琴、孔春花等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章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开公司。3、南京爱沁缘服饰有限公司的通知三份,证明第三人章翠红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奥尔沃公司的正常上下班时间以及公司规定请假的程序和方式。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章翠红系原告奥尔沃公司职工,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章翠红下午提前下班骑电瓶车回家,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章翠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定第三人章翠红2012年11月30日下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章翠红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答辩时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一、作出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职工个人提供的申报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路线示意图;(4)原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5)原高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6)编号为6224520611003407181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1张及交易记录单2张。(1)-(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章翠红在原告奥尔沃公司上班,2012年11月30日下午6时55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不负事故责任。2、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即原告奥尔沃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3,证明第三人章翠红2013年11月30日下午提前下班回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的材料:(1)被告受理第三人章翠红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奥尔沃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被告向原告奥尔沃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3)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向第三人章翠红所作的谈话笔录。(1)-(3)号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事实,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二、作出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章翠红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到原告奥尔沃公司上班,在缝制车间工作,原告奥尔沃公司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平时第三人在公司上班期间一直寄宿在原告奥尔沃公司安排的宿舍。2102年11月30日,因第三人本村的一位朋友结婚,晚上要参加婚宴,第三人当晚6时30分左右向车间组长请好假,骑电瓶车下班回家,当日晚6时55分许,第三人骑车至原高淳县双望东坝复线公路东坝丝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原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确认事实,作出了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奥尔沃公司提出的高香头、陈田美、孔小兰等11人的证明及原告奥尔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王小顺、吴晓琴、孔春花等3人进行的调查笔录,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章翠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奥尔沃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11份证据均系统一打印后由证人签名的,内容一致,缺乏客观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章翠红对证据1,认为该11名职工其均不认识,其并不是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开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区人社局相同。对证据2,调查笔录也与事实不符,其并不是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开公司的。对证据3,其认为原告奥尔沃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2﹕00-6﹕30,并不是原告奥尔沃公司所主张的7﹕00-19﹕00,关于请假还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奥尔沃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职工个人提供的材料)中的(2)、(3)、(4)、(5)、(6)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章翠红自述的离开公司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不一致;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的材料)中的(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章翠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三人章翠红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奥尔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孔小兰、甘继明等11人的证明),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章翠红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均系统一打印后由证人签名,内容一致,第三人章翠红进行了否认,且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章翠红提前下班的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时间相矛盾,缺乏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奥尔沃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奥尔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吴晓琴、王小顺、孔春花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区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章翠红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形式上有所改变,但调查的内容与被调查人讲述的内容均与原告奥尔沃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奥尔沃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区人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然第三人章翠红有异议,但其没有就该质疑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职工个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2)-(6)号证据,因原告奥尔沃公司、第三人章翠红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号证据,原告奥尔沃公司认为第三人章翠红自述的离开公司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确定的时间不一致,因此,第三人章翠红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18时55分许,而第三人章翠红自述离开公司的时间为18时30分左右,与第三人章翠红从公司骑电瓶车至出事地段所需的时间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中第三人章翠红的自述离开公司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1-3号证据已作认证,这里不再赘述。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程序上的材料)中的(1)、(2)号证据,原告奥尔沃公司、第三人章翠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章翠红的谈话笔录)的认证意见与对第三人章翠红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章翠红于2012年7月16日到原告奥尔沃公司上班,系公司缝制车间职工,第三人章翠红与原告奥尔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章翠红同村的一位朋友结婚,晚上要参加婚宴,下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章翠红提前下班骑电瓶车从公司回家。当日晚6时55分许,第三人章翠红骑车至原高淳县双望东坝复线公路东坝丝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章翠红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章翠红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确认事实,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GC0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章翠红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奥尔沃公司及第三人章翠红。

原告奥尔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章翠红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关于被告区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GC0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具有负责其管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奥尔沃公司与第三人章翠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主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关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章翠红因本村朋友结婚,晚上提前下班回家参加婚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是在回家途中,且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区人社局根据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章翠红于2012年11月30日受到伤害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奥尔沃公司发送了高人社工举字(2013)00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进行答辩和举证。期间被告区人社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GC0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奥尔沃公司及第三人章翠红。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奥尔沃公司举张的第三人章翠红因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符合比例,违反了行政法合理原则。且第三人章翠红违反公司规定,应按照公司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和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故原告奥尔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章翠红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奥尔沃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奥尔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中

审 判 员  张道金

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懿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