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臣波。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志。委托代理人褚为陶。
原告刘臣波与被告孟庆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卫东、被告孟庆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冷库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及设备。租赁期限为二年(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5万元,第二年租金6万元。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及冷库后,因被告一直自己占用二号大棚及包装车间,西冷库无法使用,约定的800个塑料小框未兑现,水管、电线开关无法使用,原告重新自己铺设水管、电线,安装开关,添加制冷剂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迁出占用的房屋,修复西冷库,交付800个塑料小框,并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解除房屋冷库及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孟庆志赔偿原告制冷剂2200元、自来水管及小冷库门改造930元、塑料筐10400元、发泡剂105元、电费1365元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志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我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财产损失6139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房屋冷库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冷库及设备,租赁期限为二年(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5万元,第二年的租金为6万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第一年租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租金收据一张。原告刘臣波在租赁被告孟庆志的房屋冷库及设备经营蔬菜加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中旬,原告刘臣波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设备、提供的小冷库无法使用、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搬离所租赁的房屋,要求与被告孟庆志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孟庆志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2013年8月1日,被告孟庆志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表示对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拟另行主张,不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冷库及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交纳租金收据1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为履行合同提供便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冷库及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刘臣波在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期间与被告孟庆志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妥善解决;同时原告的蔬菜加工生意因市场原因不能实现盈利目的。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制冷剂、自来水管道及小冷库门改造、塑料筐、发泡剂、电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冷库及设备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臣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速递费60元,合计235元,由原告刘臣波负担120元,由被告孟庆志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希春
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
人民陪审员 王信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