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李峰,农民,系李增新之子。
原告:李风云,农民,系李增新之。
委托代理人:张少锋,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分平,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
原告:李峰、李风云与被告王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李风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锋,被告王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李风云诉称:2013年5月11日12时40分许,我们的父亲李增新骑电动三轮车沿金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隆路与柴王街十字路口转弯时,被告王分平驾驶冀E×××××冀E×××××号货车与我们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们的父亲李增新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分平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增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扶养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损失20606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各一份,东河村委会,隆尧县公安局隆尧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2、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的结果和各自的责任情况。3、李增新户口卡片,隆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李增新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增新死亡。4、交通费票据三十张。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情况。
被告王分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万元。我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我垫付的10万元保险公司赔会后应返还我。被告王分平对以上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公公司辩称:冀E×××××-冀E×××××挂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万元,我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以上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分平驾驶冀E×××××冀E×××××号货车沿金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隆路与柴荣街十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父亲李增新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增新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分平和李增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分平向原告垫付10万元。被告王分平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以上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增新死亡属实。且双方对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根据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以下主张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37377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按票据300元,共计157448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按3人5天计算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李增新的年龄和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以40000元为宜。另外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分平垫付的10万元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因被告王分平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李增新属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按80%进行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88948元的80%,即71158.40元。以上共计181158.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关于王分平垫付的10万元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王分平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