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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6号

陈泽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64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平,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特情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泽平,向其购买1.5克“冰毒”,双方约定交易的价格、时间和地点。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泽平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西侧路边,在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内将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泽平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和毒资。经鉴定,缴获的一包毒品重3.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泽平的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泽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泽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和透明塑料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泽平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显著特征,原判未充分考虑特情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其实际销售的毒品只有1.5克,其他毒品并未贩卖,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17克;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泽平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特情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陈泽平求购毒品,陈泽平不仅没有拒绝,还与陈某某一拍即合,随即商定毒品价格、数量以及交易的时间、地点,短时间内即携带毒品进行交易,依法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犯罪。第二,陈泽平贩卖毒品被现场抓获时,其已将毒品交付陈某某,正准备与陈某某一起将毒品进行分装,其中1.5克给陈某某,其余部分自己留存。陈泽平归案后曾明确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老表”那里拿的,当时拿了“两个”“猪肉”,“老表”让他多分装出几小袋来,可以多卖些钱。可见,陈泽平准备自己留存的部分毒品亦系用于贩卖。故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全部毒品甲基苯丙胺3.17克,均应计入陈泽平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三,原判根据陈泽平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泽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