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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733号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申家旭、马宜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申家旭,马宜高,张万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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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双军。

被告:申家旭。

被告:马宜高。

被告:张万友。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家旭、马宜高、张万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了诉讼;被告申家旭、马宜高、张万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我原告与被告申家旭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申家旭从我原告方承租力士德挖掘机一台,被告马宜高、张万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申家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46425.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申家旭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家旭给付我原告租金1244632.82元及违约金373389.84元。被告马宜高、张万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家旭、马宜高、张万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申家旭(乙方)、担保��马宜高、张万友(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万友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对申家旭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北京永信达建筑工程永信公司购买力士德挖掘机一台。总租金为1672419.66元,履约保证金355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1672419.66元分36个月付清(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申家旭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应交纳租金219212.52元,被告申家旭只交纳租金72786.84元,拖欠到期租金146425.68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453207.14元,合计1599632.82元。履约保证金355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244632.82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承诺书》、《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租金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申家旭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46425.68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马宜高、张万友为被告申家旭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家旭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44632.82元。

二、由被告申家旭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3927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宜高、张万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7元。由被告申家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刘福生

代理

审判员  克双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