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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刘金彪诉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陈新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彪,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陈新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刘金彪,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史启文,包头市昆区少先路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山区。负责人李俊岭,经理。被告陈新庆,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刘金彪诉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陈新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陈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彪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被告按天支付租赁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钢管18032米、扣件23040件、顶托431根,由被告单位管理员签收。截止2012年12月底,发生租赁费162312.24元,材料费23202.5元,共计185514.7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5514.74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陈新庆未到庭答辩。原告刘金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料单;2、收料单;3、结算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彪系昆区华丰租赁站业主。被告陈新庆以包头市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乌审旗神华梅林庙矿井1#3#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昆区华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新庆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只0.015元,顶托每天每套0.05元,并加盖包头市兴业集团梅林庙矿井1#3#单身公寓楼项目部材料专用章。2013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原告刘金彪向被告陈新庆提供了钢管18032米、扣件23040件、顶托431套,产生租赁费209312.2元,已付47000元,尚欠162312.24元,因材料丢失应赔偿23202.5元,合计18551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彪与被告陈新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加盖了包头市兴业集团梅林庙矿井1#3#单身公寓楼项目部材料专用章,与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名称不符,无法认定为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兴诚建筑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新庆承担。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租赁费、材料费,有相关单据及被告陈新庆签属的结算单足以证实,被告陈新庆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此时开始。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这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新庆支付原告刘金彪租赁费、材料费共计185514.74元;

二、由被告陈新庆支付原告刘金彪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刘金彪已预交),由被告陈新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