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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8号

宁波××信××有限公司、宁波××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芜湖××××模与芜湖××××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信××有限公司,宁波××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芜湖××××模,芜湖××××模具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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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8号

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561-4)。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人:黄××。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魏×。

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8120-2)。住所地:安徽省××开发区××工业××模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薛××。

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3年9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多次发生模胚定���关系。截止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发生了模胚定作关系13次,总金额为2655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定作款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165500元,其中2013年5月份前发生业务余额为111550元,5月份发生金额为5395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4月份的款在5月底付清,5月份的款项在6月底付清。但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只得求助于法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6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50元和逾期利息5000元(其中11155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5395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未付的165500元定作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定作合同传真件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胚定作关系,总金额为2655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约定付款时间是月结三十天付款的事实;2.送货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业务统计清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了模胚定作款265500元的事实;3.增值税收条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定作款165500元(其中5月份前发生余额为111550元,5月份为5395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定作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模胚定作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现原告把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信××有限公司定作款1655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1655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芜湖××××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方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