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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838号

泰兴市中医院与王桂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兴市中医院,王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838号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剑,院长。委托代理人阚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兰,女,1939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与被告王桂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至5月27日,被告因在原告处治疗产生医疗费35418.3元,扣除已给付26000元,尚欠医疗费941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疗费94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桂兰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至5月27日,被告王桂兰因交通事故在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5418.29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9418.29元,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桂兰的住院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应当给付医疗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中医院医疗费计人民币9418.2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林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