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042号原告李×,女,1986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现服刑于天津市柳林监狱。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虽然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但互相之间缺乏深层次的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经常借故不回家,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原告多次规劝收效甚微。2012年10月6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司法机关拘留。原告此时才梦中乍醒,原来被告在与原告交往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另外三名女性有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实施了盗窃的极端恶劣行为。2013年1月9日,北京电视台科技频道《大家说法》栏目也对此案进行了报道。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使本不十分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在羁押期间,不征求原告的意见,不考虑可能对原告及家庭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情况下,擅自用真人真名配合司法部门制作电视节目,而且画面不作任何处理即在北京电视台播放。被告的行为及该节目的传播对原告及家人的工作、生活以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影响。综上,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号房屋、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付的信用卡钱款及律师服务费共计27414.36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恋爱八年结婚的,双方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于2004年10月相识相恋,并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2月4日,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孙×现服刑于天津市柳林监狱。2009年4月9日,孙×与北京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号房屋【合同载明坐落位置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嘉州阳光苑C地块)北京嘉州阳光苑xxx房屋一套】。2009年5月26日,孙×与交通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就购买的上述房屋向交通银行北京西单支行提供抵押,贷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至2013年9月,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86739.76元。2011年12月1日,孙×(男方)与李×(女方)签订《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拥有的私人物品、包括金银首饰、衣物等贵重物品,不论双方在订立本协议后婚姻状况如何,均归各自所有,另一方无论在任何条件下,均无权主张分割;婚前以男方名义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嘉州阳光苑C地块)北京嘉州阳光苑(DBC)C区xxx室(加州小镇xx号楼一单元1404室),自房产登记之日起(即交纳首付款之日起)房屋产权属协议人共同共有,其中:男方享有房屋产权的20%,女方享有房屋产权的80%。房屋处置处分均需在协议人双方同意下进行,协议人不享有独立处置处分权。婚后确因感情原因不能一起生活,婚姻关系解除后,为保护弱者,房屋由女方优先受偿,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女方按所得产权比例归还房贷,剩余由男方负责归还。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其他财产归协议人双方共同所有;婚前婚后双方各自非家庭共同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婚后为家庭共同生活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若在婚后借债,任何一方在形成债务时,有向另一方及债权人告知夫妻婚内债权债务约定的义务,即明确告知债权人,所借财务非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还债责任仅由借款借物人一人承担,与配偶无关,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债权人在知悉此事实前提下出借财物,否则,若由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理由原因,致使非借款借物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出借方应按另一方承担和履行连带义务的双倍向另一方支付补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申请,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号房屋装修、室内家电家具及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7月25日,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果:评估对象的房产市场现价值(取整)为1620731元;评估对象的装修市场现价值(取整)为44052元;评估对象的家电家具市场现价值为27782元。(家电家具有:衣柜1个、木床(双人)带垫1张、木制床头柜2个、木床1张、布艺沙发1组、茶几1张、餐桌木制1张、椅子5把、LG洗衣机1台、太尔热水器1个、美的挂式空调2台、三星冰箱(单开)1台、LG液晶电视1台)。李×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共计19329元。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前往天津市柳林监狱询问孙×,孙×对于《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归李×所有,由李×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其50%的折价款。孙×另要求李×返还苹果手机1部、华硕电脑1台、尼康数码单反相机1部。庭审中,李×同意孙×关于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的分割意见,亦同意返还孙×的个人财产苹果手机1部、华硕电脑1台及尼康数码单反相机1部。另查,2012年10月12日,李×向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孙×刑事案件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录音录像、《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查询结果、《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收押协议》、贷款情况查询结果、还款明细、《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孙×与李×相恋多年自主结婚,实属不易,感情基础颇深。孙×本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尽心维系已经建立的家庭,但却走上犯罪道路。孙×的犯罪行为及情节已经严重破坏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李×要求与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号房屋虽系孙×婚前购买,但孙×与李×签订《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应归孙×与李×共同共有。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及房屋抵押贷款的分担,本院结合《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书》、房屋的使用情况、评估结果及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情况,确定该房屋归李×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亦应由李×予以偿还,由李×给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孙×20%的房屋折价款,孙×应负担的20%的贷款则从该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双方均同意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归李×所有,由李×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孙×50%的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同意返还孙×苹果手机1部、华硕电脑1台、尼康数码单反相机1部,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李×主张的律师费系因孙×犯罪行为产生,应属孙×的个人支出。李×使用共同财产支出该部分费用,孙×理应返还李×该笔费用的50%,具体数额为2500元,本院亦从李×应给付孙×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李×要求孙×返还支付的信用卡欠款,但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用卡消费系孙×的个人消费,对于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孙×的婚姻关系;
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x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亦由原告李×负责偿还;该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包括:衣柜一个、木床(双人)带垫一张、木制床头柜二个、木床一张、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餐桌木制一张、椅子五把、LG洗衣机一台、太尔热水器一个、美的挂式空调二台、三星冰箱(单开)一台、LG液晶电视一台)均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给付被告孙×房屋、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已扣除被告孙×应负担的房屋剩余贷款共计七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孙×返还原告李×律师费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李×返还被告孙×苹果手机一部、华硕电脑一台、尼康数码单反相机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一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由李×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福勇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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