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六组,注册号:510105000040428。法定代表人巍禄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潇,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6号附26号1-2幢5楼14号,注册号:510000000018214。法定代表人周君,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信公司)与被告四川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川信公司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门窗五金配件,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约定付款提货,但实际是原告持续供货,被告滚动付款。2011年8月15日、2012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账,确认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货578580元,已付货款469718.6元,尚欠10886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861.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泰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川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1年8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的对账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供货、付款以及尚欠货款金额等情况;4.提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5.支付专用凭证,证明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付款方是被告,不是个人。被告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川信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川信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旭泰公司与原告川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五金配件,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实际为原告持续供货,被告滚动付款。2011年8月15的对账确认函中确认: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货578580.43元,被告已付货款399718.6元,尚欠178861.83元。2012年12月8日的对账确认函中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7月11日,四川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君)欠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08861.83元。以上两份对账确认函上“需方确认人”处均有“周君”的签名。另查明周君系被告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川信公司与被告旭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销售合同》、提货单、对账确认函、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被告滚动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对账确认函》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861.83元,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088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9元,诉讼保全费1065元,共计2304元,由被告四川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