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78号原告马风琴,女,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个体户。被告康巧莲,女,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无业。被告孙贵秀,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医生。
原告马风琴诉被告康巧莲、孙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琴、被告康巧莲、孙贵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康巧莲、孙贵秀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马风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季度结息一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3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被告康巧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风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借条两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康巧莲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0元。被告康巧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贵秀辩称:借款属实,但本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故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贵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孙贵秀的签字是由被告康巧莲代签的;被告康巧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偿还11000元属偿还之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是被告康巧莲与原告马风琴真实意思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被告康巧莲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康巧莲向原告马风琴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季度结息一次,被告康巧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代被告孙贵秀在其借据上签字、捺印。2011年3月3日,被告康巧莲向原告又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被告康巧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康巧莲偿还了2011年1月28日所借本金20万元中的本金10万元并改写了借据上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且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8日。将2011年3月3日所借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巧莲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马风琴出具10万元借据一支,于2011年3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支。两支借据均有被告康巧莲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康巧莲对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巧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贵秀辩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康巧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孙贵秀”签字不是由本人所签,故本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一,被告康巧莲自认孙贵秀的签字是由其代为书写的;其二,被告孙贵秀对此亦有异议;其三,原告亦承认当时签字并非由孙贵秀所为。综合认定,被告孙贵秀的签字并非由本人所签,不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孙贵秀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康巧莲辩称2012年6月29日及2013年6月26日分二次共计偿还原告11000元属偿还之本金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仅2011年1月28日所借本金10万元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所产生的利息达2万元,因民间借贷习惯上一般体现为先偿还利息后支付本金。故被告康巧莲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驳回。此外,2011年1月28日所借10万元利息应从2011年8月29日起算;2011年3月3日所借5万元利息应从2011年9月4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风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由被告康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风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孙贵秀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康巧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