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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446号

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远梅,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两月,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在婚前对原告的诸多承诺均未实现,且被告脾气暴躁,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而对原告打骂。为此,原告于婚后几月就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两年以上,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对原告人身予以威胁。原告近期返回泸州,被告因疑心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而对原告毒打,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离婚,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一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住房一套和小轿车一辆,被告经常对原告家人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双方因脾气各异,偶尔吵架,最近,原告还随同家人外出旅游;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还去看望原告,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两年不实;被告多次与原告的情人大打出手,就是因为原告存在生活作风不检点的问题。现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同年11月,原告到浙江打工,至今一年多。2013年7月8日,原告返回泸州后与被告相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打骂,经公安派出所出警调处。

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在浙江省的《临时居住证》、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致夫妻发生争执,有损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履行其应尽的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巩固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永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