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不到一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没有足够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为人处事方式也不一样,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始终都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脾气极其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完全不估计原告的感受,对原告豪不知疼惜,无论原告怎样劝导,都无济于事。原告整日忧愁、愤懑,心情压抑。2013年7月21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随后双方分居,至今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感情,而且同被告生活在一起既没有一丝毫的幸福感更没有安全感,这种婚姻简直就是痛苦的煎熬。为了早日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孙某某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偶然发生口角,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并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间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乾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