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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109号

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月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成静。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满法。

委托代理人:陈一棱。

委托代理人:胡小丽。上诉人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负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大松公司与新大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新大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新大力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纠纷涉及的是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签订的《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未涉及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的《一级市场经销合同》,本案应当适用《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正负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正负极公司与大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大松公司与新大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正负极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正负极公司与新大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管辖,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依法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正负极公司仓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按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大力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之间的业务操作模式是,先由大松公司和新大力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级市场经销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大松公司要求新大力公司将销售出库单中购货单位的抬头换成正负极公司;同时,要求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签订《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因大松公司与新大力公司的直接业务是发生在2010年,而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正负极公司暂留新大力公司100万货款做2010年和2011年合作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印证了上述两份合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项遗留问题中的第4小项“目前在售后期电池数量22807组,其中,换新期3160组,换备期19647组”,包含了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交易的全部内容,该补充协议实际是对《一级市场经销合同》的补充。3、三份紧密相连的合同,一份是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另两份是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大松公司与正负极公司虽是不同主体,但三份合同均与大松公司存在关联。因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认为大松公司和正负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有《一级市场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新大力公司又与正负极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正负极公司暂留新大力公司100万货款做2010年和2011年合作产品的质量保证金。根据新大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正负极公司暂留新大力公司的100万元货款实际是大松公司结欠的货款,2010年的合作关系发生在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之间而非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之间,而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签订的《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中,约定正负极公司暂留新大力公司100万货款做2010年和2011年合作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印证了新大力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两份合同存在直接关联的主张。现新大力公司以本案结欠的货款系大松公司和正负极公司的共同债务为由,将大松公司和正负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的《一级市场经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因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的《一级市场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新大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新大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况且,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在《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依新大力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的《一级市场经销合同》确定由新大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符合新大力公司和正负极公司的上述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正确;大松公司和正负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