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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11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季绍农、沈香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季绍农,沈香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1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

法定代表人:徐小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楼剑强。

被告:季绍农。

被告:沈香芝。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季绍农、沈香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詹强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

审判员宋旭霞、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绍农、沈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季绍农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绍农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不启用通贷账户;借款利率为在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原告将出借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季绍农指定的陈将民账户;被告季绍农存在不按本合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由原告承担被告季绍农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等内容。被告沈香芝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7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自有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27幢101室房屋在1086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于2013年3月1日将760000元款项打入陈将民账户。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季绍农在借款期间多期未按约付息,经结算拖欠利息及罚息共10506.93元。该部分欠息原告已从被告季绍农其他建行账户(非合同约定扣款账户)中划扣。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季绍农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季绍农借款期间未尽支付利息义务,多期利息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被告季绍农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季绍农承担相应的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利息及按建设银行规定的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

被告沈香芝与被告季绍农系夫妻关系且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季绍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季绍农于2013年2月26日期所签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2、被告季绍农、被告沈香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并支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拖欠利息复利(利息、罚息、拖欠利息复利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原告对被告季绍农借款抵押财产坐落于莲都区银苑小区127幢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绍农、沈香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证明书、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抵押物、质押物收妥通知书、抵押权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分别与被告季绍农、沈香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季绍农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季绍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季绍农、沈香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27幢1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季绍农、沈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季绍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季绍农、沈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利、拖欠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被告季绍农、沈香芝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27幢101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季绍农、沈香芝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刘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