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安徽中澳学院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租住本市蜀山区清溪路奥林花园小区二期22幢602室。同年6月26日10时许,刘某趁租住该室楼上的朱某房间无人之际,从阳台翻入其房间,盗取其“华硕”F83VF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NM0904型移动硬盘1个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共计价值1284元)。之后,刘某将所盗物品存放常某处。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常某处追回被盗物品发还朱某,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表示对刘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单和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安徽中澳学院自考中心的证明,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盗窃事实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上列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对此,刘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属坦白,且系初犯,另本案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文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