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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231号

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淋源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琳萍、胡晓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XXX**/鲁UXX**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1年8月1日12时许,原告驾驶员张希福驾驶鲁BXXX**/鲁BUX**挂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习群驾驶的鲁NXXX**/鲁MXX**挂号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希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905元,其中:1、原告鲁BXXX**号货车车损64285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2、第三者鲁NXXX**/鲁MXX**挂号车车损1142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两者共计809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在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被施救财产含有未承保财产的,按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本案中施救对象系主挂两辆车,本案只有主车投保了车损险,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根据投保单主车价值29.5万,挂车价值是18万,根据责任比例,主车承担62.1%,挂车承担37.9%,因此原告主张的1600元的施救费我方同意承担994元;第三,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应证明已向第三者车主实际支付涉案损失才有权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为鲁BXXX**/鲁UXX**挂号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50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24时止。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2011年8月1日12时许,原告驾驶员张希福驾驶鲁BXXX**/鲁UXX**挂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习群驾驶的鲁NXXX**/鲁MXX**挂号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希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BXXX**/鲁UXX**号车施救费1600元,原告支出鲁NXXX**/鲁MXX**挂号车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司机张希福具备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事发后,原告圣淋源物流公司已对第三者鲁NXXX**/鲁MXX**挂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鲁U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王殿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UXX**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款由原告圣淋源物流公司受偿。再查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胶价交鉴字(2011)第0546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BXXX**号车损失为6428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胶价交鉴字(2011)第0564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NXXX**号车损失为114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王殿来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无争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的承担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出施救费的承担,本案在原告主车投保了车损险,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的情况下,根据投保单主车价值29.5万,挂车价值18万,根据责任比例,主车承担62.1%,挂车承担37.9%,因此原告主张的1600元的施救费,应按被告认可的994元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BXXX**号货车车损64285元;2、施救费994元;3、鉴定费1900元;4、第三者鲁NXXX**/鲁MXX**挂号车车损11420元;5、施救费120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1-6项共计80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29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瑞国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