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鲍怀店,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被告董贝贝(曾用名董亚军),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潘金超,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王振,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XX,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原告鲍怀店与被告董贝贝、潘金超、王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董贝贝、潘金超、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贝贝多次从原告处购煤,欠原告煤款154970元,于2012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内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清欠款。2013年2月份,我向董贝贝催要欠款时,他让其他三被告担保,三被告同意担保并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摁手印,并答应该欠款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但是至今没有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煤款1549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董贝贝辩称,原告所诉欠煤款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原告说的是让我找三个人在欠条上签字做证明,证明煤里有石头、杂质,不是担保。
被告潘金超辩称,我不是担保,当时说的是证明煤里有石头,董贝贝找的我,我和原告不认识。
被告王振辩称,我不是担保,当时说的是证明煤里有石头,董贝贝找的我,我和原告不认识。被告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7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董贝贝欠原告煤款154970元,并承诺10天以内还款。证据二、签有被告潘金超、王振、XX名字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董贝贝催要煤款时,在董贝贝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上,潘金超、王振、XX签名担保,如董贝贝不能偿还欠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2月份。被告董贝贝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上被告潘金超、王振、XX的签字没异议,签字的时间大约是2013年3月,签字是为了证明煤里有石头。原告是在河北进的煤,有质量问题,原告让我找人证明煤里有石头。被告潘金超质证:对证据一,我没见过,不清楚;证据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内容我没见过,当时签字说的是为了证明煤里有杂质。被王振质证:对证据一,我没见过,不清楚;证据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内容我没见过,当时签字说的是为了证明煤里有杂质。经质证,被告董贝贝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金超、王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董贝贝多次送煤,期间董贝贝支付原告部分煤款,尚有154970元未付。董贝贝于2012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约定十日内还清,之后董贝贝没有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2013年2、3月份,原告持还款计划复印件找被告董贝贝时,董贝贝找到被告潘金超、王振、XX,让三人在还款计划复印件上签名摁手印。关于三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名的原因,原告称是三被告给董贝贝欠煤款作担保;被告董贝贝、潘金超、王振称是为了证明原告所供应的煤中含石头、杂质,双方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董贝贝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煤款154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董贝贝偿还煤款154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贝贝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潘金超、王振、XX在还款计划复印件上签字是为董贝贝欠款提供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三被告虽然在还款计划复印件上签名,但并没有注明三被告是保证人身份,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是保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仅凭潘金超、王振、XX在还款计划复印件上的签名,不能认定三被告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潘金超、王振、X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贝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怀店煤款154970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潘金超、王振、XX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董贝贝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秀华
审判员 潘圣慧
审判员 浦筠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