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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曹××诉被告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黄能喜,丽光学校退休教师,住该校。被告陈××。

原告曹××诉被告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作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锦政、

人民陪审员郭兴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告经营××镇便民汽车租赁服务部。2013年1月2日,被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给原告后与原告签订《自驾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桂acn165号汽车。合同约定:车辆租金每天200元,车辆驶离原告服务部后发生机械故障的,维修费由被告负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被告先垫付维修费,停驶期间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按修车实际发生金额的50%计算等。办清手续后,被告当日14时32分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当晚20时左右,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车辆在国道325线龙屋村附近驶进公路沟撞到树木撞坏了车。之后,车辆被拉到××市鑫信汽车维修部修理。经该维修部核定,需要修理费23488元,因被告拒绝预付修理费,至今(2013年8月26日)已208天,按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计,造成搁车损失41600元,至于维修费问题,为避免评估,就按被告确认的12000元计,按约定加速折旧费为6000元,合计59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的2013年1月2日被告租原告的车使用发生事故属实,当日双方确是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但不是原告提供的《自驾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自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上的“陈××”并非被告所写,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23488元过高,被告仅同意赔偿给原告维修费12000元,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镇便民汽车租赁服务部。2013年1月2日,被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给原告后与原告签订《自驾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桂acn165号汽车。合同约定:车辆租金每天200元,签订合同后,车辆驶离原告服务部后发生机械故障维修费由被告负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被告先垫付维修费,在停驶期间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按修车实际发生金额的50%计算等。办清手续后,被告当日14时32分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当晚20时左右,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车辆在国道325线龙屋村附近驶进公路沟撞到树木撞坏了车。之后,车辆被拉到××市鑫信汽车维修部修理,因被告拒付修理费,至2013年8月26日已208天,车辆尚搁置在维修部。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搁车损失41600元,维修费12000元,加速折旧费为6000元,合计59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驾汽车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驾汽车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维修费1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约定加速折旧维修费为50%,即6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支付维修费,原告即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车辆搁置在维修部未作修理,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搁置损失41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车辆搁置费,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曹××搁车损失6000元、维修费12000元、加速折旧费6000元,合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才

审 判 员  黄锦政

人民陪审员  郭兴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