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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334号

冯志军诉董兵、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志军,董兵,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34号原告冯志军。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董兵。委托代理人伊淳楠(被告董兵外甥)。被告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监。

原告冯志军与被告董兵、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董兵的委托代理人伊淳楠、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军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中粮公司通过被告董兵雇佣我,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镇蛇山路264号为该公司从货车往库房卸大米,日工资175元。2012年7月12日,我与其他五人卸大米时被货车上掉下来的米袋子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支付医疗费4766.32元,医院诊断休息为353天。由于我系受雇期间卸大米时被米袋砸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66.32元、误工费124550元、护理费4727元、交通费2348元,合计人民币136391.3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兵辩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来到公司找我说前一天原告的左腿被米袋子砸了要求赔偿。到目前为止原告的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雇佣期间受的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安监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诊断、医疗费、交通费请法院对其必要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中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董兵有外包合同和安全协议,原告不是我单位雇员,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董兵。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志军原系沈阳钢铁总厂下岗工人。2012年7月7日原告冯志军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董兵的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中粮公司,工资为计件,每吨粮卸车费为5至7元不等,工资当日结算。2012年7月12日下午1点多,原告在卸车的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掉下的米袋子砸伤,原告没有立即到医院治疗并继续工作。自2013年7月13日原告因伤先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支出医疗费4766.32元,经医院诊断休息至2013年8月1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冯志军受伤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事故经过是2012年7月12日13时,冯志军所在的黑山县佳辉装卸队在为中粮公司卸大米时,一袋水稻从车上掉下,砸在冯志军腿上,造成腿部受伤。另查明,被告董兵于2012年7月26日投资成立的黑山县佳辉装卸队,2012年7月1日被告董兵以黑山县佳辉装卸队的名义与被告中粮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安全协议,由黑山县佳辉装卸队负责中粮公司的原料、包装和成品装卸、入仓、上料、码盘等相关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冯志军受伤调查情况说明一份,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中粮公司提供的中粮米业安全协议、承包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志军受雇于被告董兵在其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观察义务,对于米袋砸伤左腿,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由其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董兵应负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6.3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27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550元,因原告在受雇佣前没有稳定的收入,其要求按日工资175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平时收入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932.38元(90.46×353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4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其是被告中粮公司通过被告董兵雇佣其应承担责任,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志军医疗费4766.32元、误工费31932.3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698.7元的80%,即人民币301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志军负担960元,被告董兵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