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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82号

甘某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甘某某,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82号原告甘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解某乙。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且生活中多疑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经常吵嘴,并时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2013年7月,原告再无法忍受被告的摧残与折磨,携子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解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被告虽忙于工作,小孩由父母帮忙照看,但被告也是一心为家庭付出,不存在多疑不信任原告。双方为生活琐事难免有些争执,2011年双方因看电视发生争吵,被告一怒之下才给了原告一耳光,事后被告也当着原告小叔面认错并写了保证书,之后也未发生类似事情。现小孩还小,双方组建家庭也不容易,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恋爱,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生育一子解某乙。2011年2月、10月双方两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案。双方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建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曾经产生过矛盾,被告也曾动手打过原告,但被告事后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以书面保证请求原告的谅解,因此,只要原告能再给对方一次机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忍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蓓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