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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袁民二初字第309号

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诉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宜春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袁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礼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昕,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法务。全权代理。

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世冬、孙慈亭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易亮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礼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用回转支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3211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3100元,尚欠货款258000元。原告已就所供货物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应依据已抵扣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向原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增值税发票8张,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价款。(四)发货、付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处发展业务,建立业务关系。此后,被告便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回转支承,自2009年至2011年共发生8次买卖关系,总货款为321100元。原告就所供货物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17日和10月28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汇款63100元,余款2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通过电话购货,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对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菲利特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萍

审判员  孙慈亭

审判员  张世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