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陕A某某某某某号重型货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渠坡附近时,将行人何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三人撞倒,致何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陈某某受伤,黄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陕AH71**号重型货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桥区新合街办漕渠坡附近时,将行人何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三人撞倒,致何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陈某某受伤,黄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某损伤致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第7肋骨骨折;赵某某损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胸椎骨折、双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在逃期间在亲属劝说下同意投案,2013年3月16日晚,其家人带领公安人员在陕西省彬县将黄某抓获。本案有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韩路漕渠坡附近,道路为南北走向,有标志、标线,肇事司机及车辆未在现场。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晚19时许,因孩子放学未回家,他与妻子何某某、弟媳赵某某沿西韩路西侧向北去学校,从对面过来一辆车将他仨人撞倒,他清醒后让一过路的司机报警并通知了家人。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黄某所驾陕AH71**号重型混凝土罐车车队班长,2012年10月12日上午黄某说其所驾驶的陕AH71**号重型货车撞到土堆上受损,他检查见右前保险杠、大灯和包角受损,便让到修理厂维修。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陕AH71**号重型货车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H71**号重型货车右前部痕迹符合与软质客体相互碰撞形成,事故现场车辆残留碎片与陕AH71**号重型货车部件特征一致。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陕AH71**号右侧灯罩内衬疑似血迹为人血,且为赵某某的概率为99.99%。6、唐都医院证明,陈某某之伤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第7肋骨骨折;赵某某之伤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胸椎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4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北美司法鉴定所(2012)2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胸5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面部形成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7、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A1011)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驾驶灯光不良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8、抓获经过证明,黄某在逃期间,在其家人教育下同意投案,2013年3月16日晚19时许,黄某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到陕西省彬县将被告人黄某抓获。9、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19时许他驾驶陕AH71**号混凝土罐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至漕渠坡附近,会车时因来车灯光较亮,他开的车发出碰撞的声音,他停车发现车辆右前角受损,路边有一个女的受伤,他扶不动该妇女,便把车开回搅拌站,又开着他的小车回到事故现场,一个男子说被车撞了,让他报警,他便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交警到场后他未承认开车撞人,便离开现场。10、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所在的陕西东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7000元,已经履行。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亲属劝说下同意投案,明知并等待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