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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76号

(2013)未刑初字第00576号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户籍)。1988年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7月2日被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崖珥王村奥格尔门业厂里,趁无人之机,进入沈娇居住的房间内,拉开床头柜抽屉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戒毒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宏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