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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53号

被告人覃宝登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覃宝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宝登,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学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登及其辩护人王建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宝登在本屯村民覃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大塅村立新屯认识了会制作枪支的李财胜(另案处理),后其购买了水管,与覃丙、覃俊开(均另案处理)到李某某处叫其制作了一支砂枪,并一直持有使用这支砂枪至今。2013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融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回龙屯西边“岭脚”的一个金桔园里,查获被告人覃宝登持有的砂枪一支。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鉴定,被告人覃宝登持有的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覃宝登非法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铁砂等金属枪弹,结构完整,可正常击发。2013年1月8日晚,在融安县长安镇小洲村小洲屯群众与回龙屯群众的打斗中,被告人覃宝登从家中拿出其持有枪支与小洲屯的村民对峙,后其枪支被覃海龙(已判刑)借用并朝正在返回小洲屯途中的小洲屯群众和公安民警方向开了一枪,造成民警覃小波及协管员伍凌受伤。另查明,被告人覃宝登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融安县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持有枪支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覃宝登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覃宝登揭发了李财胜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财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宝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覃宝登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覃甲、覃乙、覃丙、李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柳)公(刑技)鉴(枪)字(2013)2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财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覃宝登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结构完整,可以击发的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宝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宝登在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宝登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1、自愿认罪;2、主观恶意不明显,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3、无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对于第1点意见,因本院已认定自首情节,故对自愿认罪情节不再予以采纳;对于第2点意见,因被告人覃宝登在群体性打斗中将持有枪支用于对峙并借予覃海龙使用,造成他人受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3点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宝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韦明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琳 百度搜索“”